中国外汇 | 国内信用证项下福费廷风险防控探讨 二维码
发表时间:2022-11-13 17:15
国内信用证业务的发展肇始于1997年,其最初是作为国内贸易结算工具,直到2007年前后,国内部分商业银行才开始参考国际福费廷理论和实务,研发国内信用证项下福费廷业务,并逐步大规模推广开来。国内信用证项下福费廷业务存在多种类型,如按交易市场层级分类,分为一级市场福费廷和二级市场福费廷;再如按照办理模式分类,分为风险参贷模式、中介模式、自行包买模式等。本文分析对象为银行间国内信用证项下福费廷业务(以下简称“国内证福费廷”),是包买银行从卖出银行处,有条件无追索地买入远期国内信用证项下已被承诺付款行(开证银行或保兑银行)承诺付款的未到期债权,是在二级市场上流转的银行信贷资产。 从银行信贷业务还款来源的角度看,国内证福费廷是基于付款行付款承诺的融资,实际债务人是承诺付款行,还款来源较为稳固可靠。因此,该业务通常被包买银行定性为低风险业务,信贷审批流程通常适用简易流程,可直接占用开证行授信发放融资。与此同时,大部分银行还会通过交易机制防范风险,如同业间签署的福费廷交易协议对例外风险事项进行规定,并对开证行信用风险之外的风险因素进行防范。 这些都使得部分包买行认为国内证福费廷风控机制较为完善,风险已锁定在开证行,忽视了产品结构设计、审慎处理交易细节、合规操作业务的重要性,埋下风控机制失效或风控手段未发挥作用的隐患,甚至给包买行造成资金损失。 X银行与C银行此前签署有《国内信用证福费廷总合同》(以下简称“总合同”)。根据总合同,X银行与C银行间的福费廷交易属于有条件无追索类型,即仅在出现例外情况的前提下,若包买银行未能收到承诺付款行的付款,可以向卖出银行追索,要求卖出银行回购债权。合同规定有五种例外情况,其中第四种例外情况为:“因法院颁发止付令、禁付令、冻结令或其他具有相同或类似功能的司法命令,不管该命令是最终的或是暂时性的,导致买入银行未能从承诺付款行处获得偿付。” 2019年6月28日,开证行Z银行开立了一笔国内信用证,Y公司为申请人,J公司为受益人,金额为6000万元,X银行为议付行。 Z银行收单后向X银行发送承兑电,承兑金额为信用证开立金额,承兑到期日为2019年12月25日。 X银行收到承兑电后,其工作人员使用个人即时通讯软件(微信)向C银行工作人员发送福费廷业务申请书及相关业务资料,与C银行约定卖出国内信用证项下未到期债权,利率为4.0%,利息和手续费收取方式为提前收取。起息日,X银行向C银行发送《债权转让书》加押电文,确认权益转让事宜,并使用加押电文向Z银行发送债权转让通知(NOA),要求开证行Z银行在到期日将承兑金额直接支付给C银行。C银行按照往来报文约定向X银行支付融资净额。 承兑到期日前,Z银行根据司法部门通知,冻结了国内信用证项下相关款项。2019年12月25日,X银行工作人员告知C银行冻结事宜,C银行工作人员在当天依据福费廷协议中的例外条款,使用个人即时通讯软件,向X银行工作人员发送了回购函,明确向X银行提出回购要求。但回购函格式与总合同中的标准格式并不一致,C银行后续还发送电文要求X银行进行无条件回购,X银行未予以回复。2019年12月28日,C银行委托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函,要求X银行履行合同义务,按照C银行发出的追索电文进行全额回购,支付承兑款项及相应利息和费用,但X银行始终未进行回购,未按照C银行电文要求支付相应款项。 2020年3月23日,法院通知开证行Z银行解除止付。随后C银行收到开证行支付的信用证项下款项。但因款项逾期,C银行产生了逾期利息,且在追索过程中发生了相关费用。 根据《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09〔113〕号,以下简称《通知》),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进行信贷资产转让时,不得进行信贷资产的非真实转移,不得安排任何显性或隐性的回购条件。X银行和C银行签署的总合同中明确提到回购。那么,双方签署的总合同,是否与原银监会的相关规定相冲突? 笔者认为并不冲突。从法律角度看,X银行与C银行之间的福费廷交易本质上属于债权转让业务,《通知》禁止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办理信贷资产转让业务时进行回购安排,主要针对的交易场景是信贷资产转出方在交易一开始就有回购动机,并企图通过合同进行明确,即提前以合同预定回购事宜。X银行与C银行签署的总合同中提及的回购,其动机并不是在将来某一时点,由卖出银行将信贷资产原路径转回。相反,总合同的条款设置目的主要是为实现清洁、真实卖出,在交易之初并无转回计划,回购只会在发生例外事件下进行,正常情况下并不会发生回购。通知所规定的回购与福费廷合同提及的回购,尽管文字相同,但在转让构成要件、动机等方面的内涵截然不同,不能进行片面解读。 对于信用证纠纷的审判和国内信用证管理,国内司法机关和金融监管部门均出台过相关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6〕第10号)等。此外,对于福费廷业务,中国银行业协会曾颁布《商业银行福费廷业务指引》,从行业协会角度对福费廷业务展业进行规定。但目前还没有专门法规就福费廷业务回购进行详细规定。这是否意味C银行追索X银行缺乏相关法理依据呢? 实际上,案例中的国内证福费廷纠纷本质上是包买行与卖出行之间的债权转让纠纷,而非信用证纠纷。只要X银行与C银行签署的总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合同真实有效,C银行就可以基于双方签署的总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向X银行追索或提起诉讼。具体到案情,开证行Z银行根据司法机构签发的命令止付,致使C银行未如期获得偿付,触发了总合同中的回购条款,C银行可以依据协议和法律规定,向X银行追索。 通常情况下,开展国内证福费廷业务的交易双方,会在交易合同中就回购流程进行明确,如开证行收到止付命令后,包买行会按照何种回购函格式向卖出银行进行追索,包买行会通过何种途径传递回购函,卖出银行在多长期限内完成回购等。 C银行在要求X银行进行回购的过程中,使用个人即时通讯软件(微信)提出回购要求、传递追索文件,该做法在总合同中并无体现,甚至C银行发送的回购函的格式与总合同中载明的标准格式也有所出入,这些是否影响回购的有效性? 笔者认为,回购要求是否有效,关键是看追索方的真实意思表达是否明确清晰,传递追索意思的工具并不是重点。案例中,C银行与X银行的工作人员,在业务洽谈阶段就使用个人即时通信软件(微信)进行沟通和传递文件,双方使用个人即时通信软件达成一致的合作意向,也都最终反映在交割的各个环节,这就足以表明个人即时通信软件是为C银行和X银行共同接受和认可的交流方式。在追索阶段,C银行在获悉止付的当天,即按照总合同规定,使用个人即时通信软件明确表示了回购的意愿并发送回购函,该回购诉求是有效的。 至于回购函格式是否与总合同中约定的标准格式一致,同样更侧重真实意思表达,只要回购要求的意思表达是清晰的,同时回购函上注明的业务信息数据与对应业务具有一致性,就不影响回购函的有效性。具体到案例本身,C银行发送的回购函的格式虽然与总合同载明的格式有异,但引用的业务编号、金额、日期等信息均与实际业务相同,已足够表明追索标的指向性和唯一性,构成前后合意的一致,C银行的追索文本是有效的。 逾期利息的追索对象,主要看纠纷主体之间牵涉的法律关系及纠纷的性质。一旦确认了C银行与X银行之间的纠纷属于债权转让纠纷,且X银行未履行的总合同中的责任与义务,未在例外情况下及时回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X银行有责任承担因其未及时回购给C银行带来的利息损失。 开证行Z银行止付行为是依据司法部门出具的止付命令做出的,且在止付令解除后第一时间进行了支付,其并无给C银行造成损失的主观意愿,操作亦并无不妥或明显过失,因此C银行向Z银行索要逾期利息缺乏依据。 换言之,如果由于开证行自身原因导致C银行收款晚于承兑到期日而产生损失,C银行作为实际债权人,就可对开证行进行追索,而不是向无过错的上一手卖出银行索要赔偿。 C银行在办理业务之初,可能未考虑止付的出现,因此未就回购和追索情形下的罚息率与X银行进行约定。直至追索阶段,C银行才单方面提出以初期成交价格4%的标准收取罚息,其原因可能是考虑到4%比同档银行间拆借利率更高,罚息标准对C银行更为有利;也可能是其内部系统一直是按照4%的标准计算利息,如实际收取的利率低于4%,将出现账目损失。但由于C银行和X银行事先并未就罚息标准进行约定,C银行的诉求并无依据。 实践中,不管是哪一类罚息,追索利息的标准都应该参考双方签署的合法合同,如部分银行在办理业务时,与交易对手约定逾期利息的利率标准应按照业务到期日同档银行间拆借利率加上具体点数执行。实务中,也有部分包买行先入为主地预先假定国内证福费廷不会出现风险事项,为提高业务处理效率,忽视了对罚息标准提前进行合理约定。 若交易双方未通过协议明确罚息标准,且因类似C银行与X银行类似纠纷诉讼至法院,即使包买行胜诉,法院较大可能按照同档银行间拆借利率基准计算罚息,该利率可能低于包买行的诉求和预期。如果出现这种情况,C银行可能发生内部损失。 同理,C银行因解决纠纷而产生的费用,如差旅费用、人工成本等,是否能向X银行进行追索,主要看合同条款是否有相关约定。若C银行和X银行并未就此类事项进行约定,加之较难举证一些费用的产生与纠纷解决构成充分必要关系,C银行追索该类费用预计也难以得到充足的法理支持。 总体看,国内证福费廷是较为成熟的银行产品。但从上述案例也可看出,部分银行日常实践中,在国内证福费廷产品设计和流程处理方面还存在一定瑕疵,这存在潜在的合规风险,一旦交易出现纠纷或司法诉讼,这类瑕疵将可能造成包买行经济损失。包买行发展国内证福费廷业务前,可考虑从以下两个方面出发全面改进风险控制能力。 第一,在产品设计层面,开展业务前包买行应审视现有产品设计,完善交易结构,关注交易合同与产品本身的自洽性,关注协议文本对权利义务和救济措施的表述,不可认为业务风险低而掉以轻心。 对于例外情况,应在国内证福费廷合同中尽可能对所有例外情况进行明确,尽量将风险锁定在开证行信用风险范围之内,即清晰规定包买银行在哪些情形下,可以保留向卖出银行追索福费廷项下款项、相关利息和费用的权利。笔者建议至少应该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在国内证福费廷交易中,卖出银行违反司法机关、银行业监管部门等出台的管理规定;二是卖出银行出售给包买商的债权在到期前,相关增值税发票被注销或作废;三是法院颁发止付令、冻结令或其他具有相同或类似功能的司法命令、行政命令,导致包买行未能从承诺付款行处获得偿付;四是交易背景存在欺诈、反洗钱等违规违法事项;五是卖出银行转让给包买行的债权不是源于正当交易产生的合法有效债权。 对于息费计算,应通过合同对各类可能出现的税收、费用、利息进行清晰的责任划分,对息费计算标准模式、收取方式、确认范式进行准确描述。如在出现例外情形的场景下,若卖出银行履行回购义务,卖出行应明确以何种利率和期限计算基准,向包买行支付罚息。 第二,在操作流程层面,应基于风险为本的理念,加强业务全流程管理,建立完备的业务审查机制,发挥好第二道防线和第三道防线的作用,确保各环节业务人员按照产品管理流程进行操作,确保操作层面不走形。 建立并执行有效的低风险业务审查机制,将国内证福费廷业务全面纳入审贷管理体系进行专业管理,避免将国内证福费廷业务的低风险属性误认为“零风险”。考虑到国内证福费廷业务的特点,在设置明晰的、符合银行自身风险偏好的基本业务条件和客户准入标准的前提下,建立更具针对性的审查审批机制和信贷管理机制,平衡效率与风险控制的关系。如按照特定标准设置开证行和直接交易对手准入名单、对信用证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基本资质进行规定等。 努力确保业务落地操作处理过程与内外部既定制度规定相匹适。银行业务办理的国内证福费廷业务,不同风险种类实际上存在交叉,如一旦出现操作事故、合规风险等,很可能造成与信用风险一样的结果,最终都反映为资金损失,这一点在过往案例中屡见不鲜。因此,要将运行管理部分的风险把控与前中台调查、审批放在同样重要的位置,严控操作风险,确保业务操作环节的风险可控。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文章来源:中国外汇 |